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債 權 人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上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建利工程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建利工程行給付票款,惟建利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曾婉琪,簽發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支票二張,是發票人應係曾婉琪,嗣建利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曾柏瑞,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