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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9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91號

債權人
羅世記
債務人
立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債務人
羅苡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立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羅苡榛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給付,若債務人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一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㈣債務人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1紙,雖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7年5月21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票據號碼 │債務人│├──┼──────┼──────────────┼─────┼──────┤│ 1 │160,000元  │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羅苡榛│├──┼──────┼──────────────┼─────┼──────┤│ 2 │125,000元  │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羅苡榛│├──┼──────┼──────────────┼─────┼──────┤│ 3 │160,000元  │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4 │160,000元  │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羅苡榛│├──┼──────┼──────────────┼─────┼──────┤│ 5 │155,000元  │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羅苡榛│├──┼──────┼──────────────┼─────┼──────┤│ 6 │160,000元  │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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