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正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請人即債 王正華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101年、98年 出生,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由岳母經營,以配偶擔任店長之摩莎專業髮型設計,自陳只是洗頭助理,以及做其他前置作業,月薪24,00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8年10月8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1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如予解約,扣除借款本息後之金額為34,869元,此為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須加計於更生方案中。此外,雖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3 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3樓之不動 產(公寓),但該建物為僅有46.31平方公尺之房屋,且 依據債務人之陳報與建物照片顯示,屋況很差,下雨漏水,荒廢多年,內有不少遺棄之家具與雜物等情。又上開3 人公同固有不動產之價值771,400元,縱簡易以共有人數 平均計算,每人分得價值約為257,133元,但變價前須先 提出分割有物訴訟,訴訟確定後再就債務人分得之部分進行變價,但該不動產現況恐無應買意願,已如前述,且清算財團現僅有保單解約金34,869元,尚不足支付訴訟之裁判費與律師費(約5萬)、以及變價之管理人報酬。是以, 本院認無訴訟變價之實益(亦缺乏處分費用),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於108年10月8日到院自承小孩扶養費分攤是太太每月給我薪水後,我再拿5,000-6,000 元,之後就看情形,小孩存摺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次查,依據債務人於108年3月22日所補正之資料,債務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公告價值逾300萬元,且觀諸其配偶與二 未成年子女之存摺明細影本,配偶於國泰世華商銀、土地銀行、郵局之活期存款餘額分別為119,017元、381,788元、243,503元,二名子女之郵局活期存款餘額為140,980元、142,002元,由此推知,債務人配偶顯有扶養子女之優 渥資力。因此,本院認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部分,以其聲請時填寫之每月14,000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其自陳之每月6,000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4,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1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82415 22.01% 9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 65.43% 268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446428 12.56% 515 債權總額 3,554,861 每期金額 4,100 清償成數 約8.3% 還款總額 29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