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名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債 黃名乾(原ID:Z000000000、Z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4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於郵省道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656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一筆,價值35,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名下所有之機車一輛,係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品,本院認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生、96年生、99年生、101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公路 監理閘門資料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2,609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0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富邦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則債 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157元(計算式:15,719元+15,719×4÷2)為限。債務人現與配偶、受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女兒租屋同住,陳報每月個人支出8,250元、 與配偶共同分擔1萬元房租即為5,000元、兩名女兒扶養費4,000元,其餘扶養費由配偶負擔。是以債務人陳報 每月實際支出僅為38,519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生、96年生、99年生、101年生,分別就讀於國中及國小)之扶 養費每月實際支出22,8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60期每期清償金額 6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63,113 299 98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9,937 92 302 元大商業銀行 1,170,396 2,146 7,08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69 33 10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9 39 129 合 計 1,422,534 2,609 8,609 總清償金額:259,848元,清償成數18.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