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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即債 黃名乾(原ID:Z000000000、Z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5年3月起於郵省道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656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之土地一筆,價值35,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名下所有之機車一輛,係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品,本院認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生、96年生、99年生、101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公路監理閘門資料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2,609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60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富邦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回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157元(計算式:15,719元+15,719×4÷2)為限。債務人現與配偶、受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女兒租屋同住,陳報每月個人支出8,25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1萬元房租即為5,000元、兩名女兒扶養費4,000元,其餘扶養費由配偶負擔。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38,519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生、96年生、99年生、101年生,分別就讀於國中及國小)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22,8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1-60期每期清償金額 61-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63,113 299         98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9,937 92          302 元大商業銀行 1,170,396 2,146       7,08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69 33          10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19 39          129 合                計 1,422,534 2,609       8,609 總清償金額:259,848元,清償成數18.2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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