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寳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寳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5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欣技髮型工作坊任職,109年1至5月每月薪 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3,748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有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元, 獨力扶養目前就讀國中之長女(96年生,109年9月升二年級),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以上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補助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第1至36期每期清償7,808元,第二階段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8,80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500元 外,尚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約495,053元(中國 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可領取,另南山人壽之保單前於102年即已變更要保人,債務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且 變更時間迄今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撤銷之時點,無從行使撤銷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5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5%,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65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1,954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女兒應以21,429元(計算式:11,954+11,954-2,479)為限。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09,85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542,88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64,521元 之10分之9為598,069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扶養長女(96年生,現就讀國中)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再撙節開支,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附表所示清償總額598,176元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國泰世華銀行 383,361 1,112 1,254 中國信託銀行 195,617 567 640 聯邦銀行 616,396 1,787 2,016 玉山銀行 122,654 356 401 台新銀行 373,306 1,082 1,221 花旗銀行 600,735 1,742 1,965 新光銀行 210,659 611 689 兆豐銀行 83,777 243 274 凱基銀行 106,243 308 348 合 計 2,692,748 7,808 8,808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起為第1期,共還款36期。 第二階段:第37至第72期滿。 清償總額598,176元,清償成數22.2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