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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聲請人即債 李珮玲即李佩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何新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代理人
黃千容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李苗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黃鐘南
法定代理人
權人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43,31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46元、存款1,043元,友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現於榮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15,342元,現未請領補助等情,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如依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每人應以5,226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3=522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以上有戶籍謄本、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租賃契約書、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443,31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46元、存款1,043元,友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債務人自陳戶籍地為母親所有,堪認債務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如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24.36%)=11890】,加計債務人自陳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支出合計約14,890元(計算式:11890+3000=14890)。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04,6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72,080元後,其更生方案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7,0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04,144元,應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 │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合庫銀行 │ 4,915,481 │ 3,639 │├──────────┼────────┼──────┤│永豐銀行 │ 35,551 │ 26 │├──────────┼────────┼──────┤│台電公司 │ 10,662 │ 8 │├──────────┼────────┼──────┤│勞保局 │ 9,132 │ 7 │├──────────┼────────┼──────┤│花旗銀行 │ 3,678 │ 3 │├──────────┼────────┼──────┤│李苗 │ 2,400,000 │ 1,777 │├──────────┼────────┼──────┤│黃鐘南 │ 1,000,000 │ 740 │├──────────┼────────┼──────┤│合 計 │ 8,374,504 │ 6,200 │├──────────┴────────┴──────┤│總清償金額:446,400元,清償成數5.33%。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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