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松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 黃松堯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對人即債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相對人即債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陳報更生方案時陳稱入不敷出,經 本院通知其於同年3月10日到院調查時,債務人稱居住在配 偶為負責人之宏烽有限公司(下稱宏烽公司)所承租房屋樓上,平時主要在公司,公司沒有給我錢,我現在每月有拿到的錢是去做外送,大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在大明 路「茶的魔手」,我在宏烽公司做沒有支付薪水給我,因為我算是老闆之一,吃住及電話費是宏烽公司付的等語(見109年1月9日債務人調查筆錄),顯見債務人所宣稱之入不敷 出,僅是順應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理由欄,制式 以15,719元認定債務人必要費用之結果,實則相當比例生活費非由薪資所得支付。次查,經本院去函第三人施育宏即大明路「茶的魔手」負責人,第三人於109年7月16日函覆稱每月自始固定給債務人12,000元,從未增減,債務人現已離職等語。因此,本院於109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一事,將移轉清算程序,然債務人嗣後於109年7月28日具狀稱已另覓得於家家環保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10日起擔任清潔工作,月薪11,000元,可以負擔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9年7月28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南山人壽,解約金約有2 0,153元,此部分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前之107年4月10日曾將宏烽公司出資額175萬元移轉 予其子黃騰毅即黃威然,經本院通知兩人到院調查,關於移轉之原因,第三人黃騰毅及黃威然稱:「當時比較迷信去問人家說轉給年輕人比較好,但是我覺得一下子承受不了,我做了很短的時間就沒有做了,負責人很快就登記回給我媽媽了,純粹只是登記變更,並沒有花錢買媽媽的公司出資額,我沒有錢給父母,我自己也有負債」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第三人調查筆錄),另債務人稱:「是我兒子吵著說要改負責人給他,這樣公司才會變好,但買上改好後,我兒子就又馬上說要改回來」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0日債務人調查筆錄),是以堪認債務人未因此部分之移轉而受有金錢收入。其次,關於出資額是否具有清算價值,債務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提出106年及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損益表為證,表示公司帳面雖然資產大於負債,資產均為10多年前的存貨累積,但電腦產品日新月異,存貨幾無價值,宏烽公司是處於虧損狀態,本院另參酌本件債權表,宏烽銀行至少積欠高雄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額合計至少309萬元以上 之債務,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言可予採信,因上開出資額已無變價清算實益,故此部分之變更非屬有害及債權人。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1,000元,雖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然承前所述,債務人之食宿費用既由宏烽公司負擔,其必要費用自得減少,更生方案應有履行可能。 ㈢另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應加計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1,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7594 2.66% 8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746740 10.04% 30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54819 0.74% 22 高雄銀行 0000000 21.87% 656 永豐商業銀行 167269 2.25% 68 台灣銀行 602002 8.09% 24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87264 3.86% 11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379077 5.10% 153 第一商業銀行 93030 1.25%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8018 4.01% 120 裕融企業公司 815822 10.97% 329 展碁國際公司 110036 1.48% 44 精技電腦公司 38029 0.51% 15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14.95% 449 中租迪和公司 250224 3.36% 101 捷元公司 659915 8.87% 266 債權總額 7,439,027 每期金額 3,000 清償成數 約2.9%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