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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 原告
    債 吳登豐即吳億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債 吳登豐即吳億正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許進祥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兄弟姊妹居住於繼承之房屋,現仍任職隆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據民國108年6月迄109年2月薪資單計算,加計獎金之平均數,扣除勞健保費後支月平均實際可支配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3,608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9年4月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47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汽車三輛,出廠時間分別為西元1989、1990、1991,堪認老舊無剩餘價值;而經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有南山人壽約153,903 元;另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6人共同繼承父親不動產, 雖然該不動產價值依據公告現值及課稅評定價值估算,假設以繼承人人數均分,債務人可能繼承之價值為641,600 元,但經本院命債務人陳報房屋現況,債務人提出房屋裡外現況照片14張,並陳報稱房屋屋齡四十餘年,年久失修,龜裂又漏水,預估修繕費18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房屋為債務人自用住宅,於更生程序非為逼使變價房屋,且此部分財產尚須選任清算管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確定後再就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範圍1/6變價,需扣除裁判費 、律師費及變價費等管理人費用,且因持份小而變價不易等綜合一切情況,認為此部分不適宜適用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而應如同該條立法理由所揭示「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 」,認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需高過形式上財產價值即可,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因無房貸或房租等房屋費用,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理由認定每月必要費用僅能以11,890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3,608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12,47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49428 5.08% 633 華南商業銀行 298465 2.76% 344 凱基商業銀行 350804 3.24% 404 台灣土地銀行 165523 1.53% 19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 19.79% 24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40170 3.14% 392 元大商業銀行 855617 7.91% 98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33751 5.86% 731 台灣中小企銀行 646330 5.97% 744 聯邦商業銀行 540733 5.00% 624 第一商業銀行 600298 5.55% 692 中正資產管理公司 256316 2.37% 295 萬榮行銷公司 740290 6.84% 853 良京實業公司 809081 7.48% 933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860120 7.95% 99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53696 0.50% 62 許進祥 977739 9.04% 1127 債權總額 10,819,470 每期金額 12,470 清償成數 約8.3% 還款總額 897,84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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