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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 原告
    陳澄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即債 陳澄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8年3月7日起於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2,453元,扣除每月須自行負擔之大高雄商店受貨職業工會之會費、勞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每月平均約2,378元)及油錢(每月平均約3,471元)後為26,604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大高雄商店受貨職業工會繳費單、加油站發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國泰、全球、遠雄人壽之保險,有前開三間保險公司回函、債務人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5,719元計算,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3,579元(計算式:15,719元+15,719÷ 2)為限。債務人現與配偶租屋同住,陳報每月個人支 出10,719元、與配偶共同分擔1萬元房租即為5,000元、女兒扶養費7,500元。是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 為23,219元,實已低於前開標準,要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915,488元(現每月所得26,604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71,768 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43,720元之5分之4 為194,976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 償總額為360,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60,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80,951 2,65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4,400 1,139 元大商業銀行 94,172 321 凱基商業銀行 258,913 881 合 計 1,468,436 5,000 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24.52%。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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