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錦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債 楊錦明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盧光照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2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得昌行公司任職,扣除勞健保費,加計勞動節獎金2,000元及三節獎金16,000元月平均數後,再加計每 月租金補貼3,200元,平均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46,974元 ,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 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母親及受扶養之長女楊○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6,6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至扶養部分,債務人主 張須扶養長女(97年生,現就讀國中),每月扶養費為15,719元,次女楊○茵則隨前配偶居住越南,債務人與前配偶約定一人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故毋須負擔次女楊○茵之扶養費。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 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15,719元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 5,71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5,719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1,438元(計算式:15,719+15,719=31 ,438)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3,382,128元(現每月可處分所得46,974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263,53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需超過1,118,592元之5分之4為894,87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80,00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5,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80,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 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51,226 2,06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17,236 1,01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48,107 684 玉山商業銀行 3,351,413 6,591 第一商業銀行 159,447 313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6,745 70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6,194 2,23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05 12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5,729 95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5,667 424 合 計 7,627,969 15,000 總清償金額:1,080,000元,清償成數14.1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