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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即債 陳佩佩

務人

代理人
黃叙叡扶助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家人共同居住配偶家人房屋,無房屋支出,與配偶共同扶養民國000年出生之長女,目前每月領有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育兒津貼。另債務人尚須與弟弟共同扶養無收入之母親。次查,債務人仍任職於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至11月間因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該期間改領取勞保局給付之7,280元,復職後之收入,依據108年12月及109年1月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5,895元,加計年終獎金月平均,合計27,789元。另債務人108年4月迄今於蝦皮網站幾無收入,故不予列計,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9年2月24日陳報狀、存摺交易明細、薪資單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4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0年3月上能領取育兒津貼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670元(110年4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二保單,於102年起保時,要保人均為債務人之母親,雖於107年6月6日曾變更為債務人,但隨即於同年7月13日變更為債務人配偶,亦即債務人僅於極短暫時間擔任要保人,且時間早於開始更生程序之一年以前,本院認不屬於本條例第20條「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情形,無庸行使撤銷。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查,債務人雖於110年3月前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惟本院認此部分不宜計入債務人個人收入,應先用以支應於其女每月必要費用11,890元(無房屋支出)後,其餘金額再以債務人與配偶收入比例(2:1)負擔之,亦即110年3月以前債務人負擔其女必要費用上限為3,130元,110年4月以後,女兒扶養費上限為3,963元。是以,本件必要費用部分,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約12,000元,核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女兒扶養費於尚領取育兒津貼時,每月3,130元,之後則為每月3,963元;母親扶養費則以其陳報之6,00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一階段每月5,400元(開始還款時起至110年3月尚領取育兒津貼以前),第二階段每月4,670元(110年4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   100%   5400   4670  債權總額 4,050,362 每期金額   5,400   4,67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0年3月。        第二階段:自110年4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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