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債 王耀祖即王麒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請人即債 王耀祖即王麒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107年6月起於慶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643元,有薪資袋、慶奇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1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母親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 ,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父 親王進忠、母親王倪玉桃,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 ,扶養義務人共3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360元為度【計算式:(11,890+11,890-4,700) ÷3=6,360】。而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774,296元(現每月所得24,643元×72個月),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44,08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30,216元之5分之4為504,173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11,27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 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7,101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11,2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34,151 33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35,778 340 玉山商業銀行 83,184 20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88,338 22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60,881 1,9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75,024 2,942 陽信商業銀行 97,235 244 凱基商業銀行 141,601 35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4,890 13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43 2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229 383 合 計 2,835,254 7,101 總清償金額:511,272元,清償成數18.0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