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美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張美君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76元、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股(每股 約9.8元,現值約19,600元)、機車1部(價值約18,000元), 而中華郵政壽險之要保人均為其母,至於全球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復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柏懷德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3,100元,現已不再從事傳銷工作,且無請領社會補助。又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500元, 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5,719 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應以15,719元為度。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保險公司函、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376元、全盛 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股(每股約9.8元 ,現值約19,600元)、機車1部(價值約1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之函文、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500元,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如依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計 ,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719元為度。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63,2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股票及機車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 生活費用1,131,7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70,408元之10分之9為51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表示願不再租屋,搬回與母親同住,且持續工作,縮衣節食,撙節開銷,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11,0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92,1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 52,531 │ 427 │├──────────┼────────┼──────┤│遠東銀行 │ 256,439 │ 2,086 │├──────────┼────────┼──────┤│台新銀行 │ 110,378 │ 898 │├──────────┼────────┼──────┤│永豐銀行 │ 72,827 │ 593 │├──────────┼────────┼──────┤│凱基銀行 │ 125,774 │ 1,023 │├──────────┼────────┼──────┤│中國信託銀行 │ 112,466 │ 915 │├──────────┼────────┼──────┤│新光銀行 │ 61,812 │ 503 │├──────────┼────────┼──────┤│玉山銀行 │ 51,818 │ 421 │├──────────┼────────┼──────┤│安泰銀行 │ 371,393 │ 3,021 │├──────────┼────────┼──────┤│板信銀行 │ 27,994 │ 228 │├──────────┼────────┼──────┤│渣打銀行 │ 108,950 │ 887 │├──────────┼────────┼──────┤│合 計 │ 1,352,382 │ 11,002 │├──────────┴────────┴──────┤│ 總清償金額:792,144元,清償成數58.57%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