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張美君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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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毓璟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許瑋玲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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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76元、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股(每股約9.8元,現值約19,600元)、機車1部(價值約18,000元),而中華郵政壽險之要保人均為其母,至於全球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復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台灣柏懷德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3,100元,現已不再從事傳銷工作,且無請領社會補助。又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500元,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5,71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應以15,719元為度。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保險公司函、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1,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1,376元、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00股(每股約9.8元,現值約19,600元)、機車1部(價值約1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之函文、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5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依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計,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719元為度。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63,2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股票及機車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31,7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70,408元之10分之9為51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表示願不再租屋,搬回與母親同住,且持續工作,縮衣節食,撙節開銷,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11,002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92,1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 52,531 │ 427 │├──────────┼────────┼──────┤│遠東銀行 │ 256,439 │ 2,086 │├──────────┼────────┼──────┤│台新銀行 │ 110,378 │ 898 │├──────────┼────────┼──────┤│永豐銀行 │ 72,827 │ 593 │├──────────┼────────┼──────┤│凱基銀行 │ 125,774 │ 1,023 │├──────────┼────────┼──────┤│中國信託銀行 │ 112,466 │ 915 │├──────────┼────────┼──────┤│新光銀行 │ 61,812 │ 503 │├──────────┼────────┼──────┤│玉山銀行 │ 51,818 │ 421 │├──────────┼────────┼──────┤│安泰銀行 │ 371,393 │ 3,021 │├──────────┼────────┼──────┤│板信銀行 │ 27,994 │ 228 │├──────────┼────────┼──────┤│渣打銀行 │ 108,950 │ 887 │├──────────┼────────┼──────┤│合 計 │ 1,352,382 │ 11,002 │├──────────┴────────┴──────┤│ 總清償金額:792,144元,清償成數58.57%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