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荏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林荏詩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相對人即債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之老舊機車1部,目前於家友商行 擔任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22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養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以上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1998年出廠之老舊機車1部,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與母親、妹妹租屋同住,每月租金5,500元,與妹妹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匯 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 必需標準為15,719元,而債務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4,785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尚稱合理;另債務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情,債務人之每 月母親扶養費如依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7,896 【計算式:15719÷2=7896,元以下四捨五入】元為度,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上 開計算基準,允屬可採。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14,785元加計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785元(計算式:14785+5009=1 9785)。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528,416元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24,520元後,考量債務人名下財產僅1部老舊機車,所值無幾,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103,896元之10分之9為93,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 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人6年清償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正並 調整如附表,併此敘明。 五、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 │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台灣銀行 │ 378,409 │ 230 │├──────────┼────────┼──────┤│國泰世華銀行 │ 309,182 │ 187 │├──────────┼────────┼──────┤│遠東商銀 │ 367,074 │ 223 │├──────────┼────────┼──────┤│日盛商銀 │ 409,873 │ 249 │├──────────┼────────┼──────┤│凱基銀行 │ 1,377,519 │ 836 │├──────────┼────────┼──────┤│新光商銀 │ 160,383 │ 97 │├──────────┼────────┼──────┤│良京實業 │ 287,484 │ 174 │├──────────┼────────┼──────┤│榮昇資產 │ 860 │ 1 │├──────────┼────────┼──────┤│滙誠第二 │ 4,452 │ 3 │├──────────┼────────┼──────┤│合 計 │ 3,295,236 │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4.37% ││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權人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人6 ││年清償額有誤,本院爰依職權修正並調整之。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