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 原告
    債 黃瀅滎即黃麗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黃瀅滎即黃麗美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4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094元、美元1230.2元及和鑫光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 另新光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8年1-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18,572元;債務人主張與配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民國100年、105年生),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3,000 元、5,000元,本院參酌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支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5,719元,復斟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平均所得約53129元,債務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3:7,故債務人負擔之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每月9,431元為度【計算式:15719×2×0.3=94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 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上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另債務人陳稱目前與配偶、2名子女、婆婆同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每月需分擔房貸,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簿、業務給付彙總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94元、美元1230.2元及和鑫光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之函文及本院集保查詢報表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主張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須與配偶分擔房貸,後每月支出平均約1,638元(計算式:3275÷2=1638,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應依108年度高雄市債務人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度。故債務人個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15,719元加計其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719元(計算式:15719+8000=23719)。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然其表示仍願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 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元,堪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債權人(簡稱 )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遠東銀行 │ 131,962 │ 134 │├──────────┼────────┼──────┤│花旗銀行 │ 399,087 │ 406 │├──────────┼────────┼──────┤│玉山銀行 │ 148,245 │ 151 │├──────────┼────────┼──────┤│台新銀行 │ 205,202 │ 208 │├──────────┼────────┼──────┤│元大銀行 │ 94,540 │ 96 │├──────────┼────────┼──────┤│中華電信 │ 5,008 │ 5 │├──────────┼────────┼──────┤│合 計│ 984,044 │ 1,000 │ ├──────────┴────────┴──────┤│ 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7.3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