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債 李蕙英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上旗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樑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志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108年8月6日收受本院通知非經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限制後,未經本院同意,頻繁入出境共達四次,分別於108年3月間赴北京3天,同年7月間赴北京15天,同年8月間赴東京6天,同年9月間赴東京15天。
三、再查,債務人原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台,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登記予第三人林川傑,經本院通知第三人林川傑到院調查,陳述稱:和債務人是因為日盛國際精品認識,是朋友關係,因我有債務問題買來登記在債務人名下,這部車是我在開,因為覺得已經可以申請到信用卡了,不用擔心債務問題,就把車登記回來,是跟已歿的原車主吳晉坤以20萬元買的等語,核與債務人同日到院調查時關於此部分所述一致(見本院108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堪認原即不屬於債務人清財團財產。此外,債務人固對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台幣50萬元,惟該公司自102年7月停業迄今(見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無申報營業稅資料,堪認已無清算價值。另本院查無債務人其他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