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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聲請人即債 江瑞堂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江瑞堂對於第三人盧易佑所有發票日104年4月22日,票據號碼CH556578,新台幣3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予換價,應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江瑞堂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108年8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民國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憑。查,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88,002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947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455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631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661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398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55,736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00,715元,合計4,899,545元,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有對於第三人盧易佑之本票債權請求權300,000元,此有債務人清算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資產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三人盧易佑之財稅所得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第三人盧易佑僅於107年度於統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65,340元,及於天凱交通有限公司有營利所得5,990元,其他再無恆產,並於107年3月自統茂和平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受雇於任何僱主。再經本院於109年1 月8 日將第三人盧易佑上開財產狀況通知債權人,並命就清算財團是否應予變價及其變價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已無其他積極換價意見。本院斟酌債務人對第三人盧易佑之債權額300,000元,僅佔債務總額6.12%,而第三人盧易佑自107年至今均無任何財產收入,且債務人就該項債權於104年6月24日取得本院104年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後,至今均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縱於本件清算程序再選任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有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可能,亦難期有受償效果,更徒增不必要之財團費用,顯見該項債權並無加以清理換價之實益。綜上所述,本院已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定書面,通知債權人,爰依首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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