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李衍志律師即黃永震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黃永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永震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蕓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6年6 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黃永震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案外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案外人黃永震、李松蕓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鳳山 │頂庄 │ │710 │ │1,907.62 │10000分之121 │ ├─┼───┼────┼────┼────┼────────┼─┼──────┼───────┤ │2│高雄 │鳳山 │頂庄 │ │710-1 │ │19.12 │10000分之121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1 │頂庄段71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層:439.4 │ │全部│ │ │ │ │ │16層樓房 │合計:439.4 │ │ │ │ │ │ ├───────────────┤ │ │ │ │ │ │ │ │頂庄路223號地下層 │ │ │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頂庄段93建號,面積2,72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40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