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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陸政宏
相對人
長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4月1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南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交易契約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對聲請人有美金本金1,109,943.78元及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40,328元未清償及105年重訴字第1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1,824元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105年重訴字124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一、二審訴訟費用收據影本、105年重訴第1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鳳山    │五甲    │        │1020            │  │1050        │100000分│    │
│  │        │        │        │        │                │  │            │之2378  │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六層:95.19   │陽台:3.29│全部│  │
│  │      │五甲段1020地號                │7層樓房     │合計:95.19   │          │    │  │
│  │11707 ├───────────────┤            │              │          │    │  │
│  │      │南和街21號六樓之5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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