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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興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0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106年4月27日、106年10月25日簽發之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8,112,000元、4,2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尚有部分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糾紛尚有爭執,且實際金額非如聲請人所述,況聲請人就同一抵押權分別請求拍賣不同之抵押物,顯故意擴大相對人之損害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另案係興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宗翰於105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其他不動產設定12,0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與本件聲請之債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均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小港    │機場    │        │330             │  │130         │全部          │
├─┴───┴────┴────┴────┴────────┴─┴──────┴───────┤
│建物︰                                                                                      │
├─┬──┬───────────────┬──────┬─────────────┬──┬─┤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
│1│358 │機場段3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58.04   │陽台:    │全部│  │
│  │    │                              │5層樓房     │二層:71.7    │37.37     │    │  │
│  │    ├───────────────┤            │三層:71.7    │          │    │  │
│  │    │飛機路298號                   │            │四層:68.4    │          │    │  │
│  │    │                              │            │五層:68.4    │          │    │  │
│  │    │                              │            │騎樓:21.42   │          │    │  │
│  │    │                              │            │外廊:0.76    │          │    │  │
│  │    │                              │            │合計:360.42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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