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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100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聯迪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許文德
相對人
許仲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文德、許仲文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文德、許仲文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聯迪企業有限公司、許文德、許仲文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9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5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31,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聯迪企業有限公司經解散後,向管轄法院民事庭陳報之清算備查資料及清算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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