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鄭清輝 相 對 人 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家豪 人 相 對 人 吳佳蓉 聲請人與相對人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家豪、吳佳蓉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家豪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 自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佳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 自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 ├──┼──────┼────────┼──────┼──────┼────┼─────┤ │001 │107年4月24日│2,000,000元 │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006189 │玖冠通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楊家豪 │ ├──┼──────┼────────┼──────┼──────┼────┼─────┤ │002 │107年4月24日│2,000,000元 │107年5月23日│107年5月23日│006190 │玖冠通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吳佳蓉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