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180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徐一帆
- 相對人
- 德龍土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薈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25,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