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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

聲請人
立柏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71年度台上第3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於民國108年4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出境,迄未入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顯無於108年4月9日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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