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454號 聲 請 人 威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翔 相 對 人 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世華 人 1 相 對 人 張菁月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5454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8年7月16日│38,528元 │ 未 載 │108年9月1日 │0000000 │ ├──┼──────┼──────┼──────┼──────┼────┤ │002 │108年8月7日 │1,099,145元 │108年8月7日 │108年9月1日 │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