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770號
- 聲請人
- 竣詠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國榮
- 相對人
- 新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韻涵
- 相對人
- 吳泳儀
- 相對人
- 余勝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巿左營區、屏東縣,顯非本院管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