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黃韋智
- 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暉、吳佩錦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5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對相對人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而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未經相對人二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吳佩錦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陳玉暉之戶籍址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之1號,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現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