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相對人
- 孫燕煌
- 相對人
-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103年度撤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撤抗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已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孫燕煌遵期起訴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裁定敗訴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另相對人蔡育菁則逾期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確定,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孫燕煌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經裁定敗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孫燕煌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孫燕煌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孫燕煌並未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致受損害;另相對人蔡育菁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松字第335號通知催告其行使權利,逾期未為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別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定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