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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抗告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相對人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仲厚公司出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27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並負責經營、品質管理等事項,相對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嗣因相對人母公司南緯公司金流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兩造、仲厚公司,及相對人指定之訴外人林鴻緒、蔣晋泰乃於98年3月31 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由伊將對仲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讓與林鴻緒及蔣晋泰各640萬元及960萬元,使其等暫時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約定應於101年12月31 日返還自伊受讓之出資額。其後登記為仲厚公司董事之蔣晋泰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蔣晋泰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林鴻緒拒絕依約返還受讓出資額,伊爰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命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登載為伊股東出資額之確定判決(下稱第328 號判決),聲請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55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參與系爭轉讓合約之簽訂,明知該合約之目的僅係由伊暫時將對仲厚公司960萬元出資額移轉與蔣晋泰,蔣晋泰依約應返還伊,竟於第328號判決確定前,訴請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返還該出資額,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復主張該出資額為其所有,就系爭執行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又向高雄地院對第328 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提供擔保請求在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而以此等方式阻撓伊取回蔣晋泰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額。相對人所提該第三人撤銷之訴,歷經三審受敗訴判決確定。伊本可提早取得該出資額,以經營仲厚公司獲取利潤(平均每年可獲利615 萬元),卻因相對人不法濫訴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執行(第328 號判決),致無法取得該利益共615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先給付208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第1237 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曾以其無法依系爭轉讓合約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為由,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林鴻緒損害賠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下稱第132號判決)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依再抗告人在前案所提104年12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5年10 月5日民事辯論狀各件所載,及於105年7月12 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再抗告人在前案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就第328 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行為,屬濫行訴訟,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因而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稽諸前案第132 號判決之理由,已就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濫訴行為所致損害,在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項下為審酌判斷。再抗告人在前案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雖係以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致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要訴求,但在訴訟中主張根基之原因事實,則包括台超公司提起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阻礙返還出資額判決之執行程序(即再抗告人所稱之濫訴行為),致其無法及時取回蔣晋泰之出資額,藉以經營仲厚公司,致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本件再抗告人所謂相對人濫訴行為所生損害之原因事實,既在前案中為主張陳述,並經法院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項下為審理判斷,再抗告人在本案所主張相對人之上開濫訴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12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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