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忻愉
- 相對人
- 高雄巿政府捷運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揚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相對人於審判中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駁回相對人之反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本訴部分之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十分三,餘由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計算書:┌──┬────┬───────┬──────────┐│次序│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一 │一審裁判│497,672元 │由聲請人支出 ││ │費 │ │ │├──┼────┼───────┼──────────┤│二 │一審裁判│92,08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費 │ │ │├──┼────┼───────┼──────────┤│三 │一審鑑定│880,000元 │由聲請人支出 ││ │費 │ │ │├──┼────┼───────┼──────────┤│四 │二審裁判│628,104元 │由聲請人支出 ││ │費 │ │ │├──┼────┼───────┼──────────┤│五 │二審裁判│69,810元 │由相對人支出 ││ │費 │ │ │├──┴────┴───────┴──────────┤│附註: ││㈠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勝訴,而相對人並未││ 上訴之新臺幣(下同)12,597,047元,該部分之裁判費11││ 7,184元【計算式:(497,672+92,080)×(12,597,047││ /(54,219,518+9,191,000))=117,183.7 ,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開費用因係相對人敗訴,按首揭說明,自應││ 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第二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 980,672 元【計算式:(497,672+92,080)+880,000+││ 628,104-117,184=1,980,672 】,此部分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其中之594,202元【計算式:1,980,672×3/10=59││ 4,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費用中,其中反訴之上訴裁判費49││ 9,536 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就本訴之上訴裁││ 判費69,810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之48,867元【││ 計算式:69,810×7/10=48,867】。 ││㈣按首揭說明,就兩造所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相互予以││ 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2,51││ 9元【計算式:117,184+594,202-48,867=662,519】,││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