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薛傅睿
- 原告錢意童、陳仕佳、潘信維
- 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原 告 錢意童 原 告 陳仕佳 原 告 潘信維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錢意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相關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錢意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陳仕佳、潘信維負擔。」,其中因原告陳仕佳、潘信維並未上訴,是該二人之部分業於一審確定,又原告錢意童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錢意童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7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經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載明:「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件原告陳仕佳於一審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94元【計算式:2,100×(46,695/198,794)= 494,元以下四捨五入;494+3,000=3,494】;原告潘信維於一審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411元【計算式:2,100×(38,978/198,794)=411,元以下四捨五入;411+3, 000=3,411】,上開原告陳仕佳、潘信維於一審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6,905元【計算式:3,494+3,411=6,905】,按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3 元【計算式:6,905×60/100=4,143】,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告陳仕佳、潘信維應負擔其中之138元【6,905×2/100=138.1,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陳仕佳、潘信維業已分別預納404 元【計算式:1,720×(46,695/198,794)=404,元以 下四捨五入】、337元【計算式:1,720×(38,978/198,794 )=3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預納之裁判費數額已逾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不再向原告陳仕佳、潘信維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再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錢意童於一審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16 元【計算式:2,100 ×(113,121/198,794)=1,195,元以下四捨五 入;1,195-(1,720×(113,121/198,794)=216;216+3 ,000=3,216 】,原告錢意童於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惟因原告錢意童與被告於二審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原告錢意童於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500×1/3=500】,是以,原告錢意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16 元【計算式:3,216+500=3,716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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