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清池
- 相對人
-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俞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 號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131,29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89 號、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312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