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 原告
- 蘇真慧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雄救字第10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5年度雄救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9,926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雄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9,71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