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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洲利
相 對 人
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
相 對 人
蔣菊芬
相 對 人
蔣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蔣菊芬、蔣郁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菊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在起訴前,已死亡者,即屬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並不生補正問題。至本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固為本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能力有欠缺,而得命補正,須以性質上,可以補正者為限。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參酌前揭說明,既不生補正問題,顯見本法第49條前段規定,所謂能力有欠缺,得命補正者,並不包括當事人能力。末按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非訴訟案件時,本於相同法理,自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賴國永即伯泓工程行、蔣菊芬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相對人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已於聲請人本件聲請前之107年12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賴國永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列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賴國永為本件相對人,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賴國永即柏泓工程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蔣菊芬、蔣郁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 元【計算式:21,295×2/100=425.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菊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69 元【計算式:21,295-426=20,869】,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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