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直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國林
相對人
相對人
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1張(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1張(存單號碼:KB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2張(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總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92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現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0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