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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鎮宇
相對人
笠維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洪銘駿
相對人
相對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查相對人笠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維公司)於107 年9月5日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2780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洪銘駿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記表、股東同意書、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洪銘駿為相對人笠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807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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