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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9號

原告
張君海
原告
應來友
原告
翁薪發
原告
吳俊霖
原告
曾士展
原告
莊豐評
原告
莊新忠
原告
王俊輝
被告
台灣松鶴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張君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來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莊新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由原告張君海負擔千分之三,由原告應來友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莊新忠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核定維新臺幣(下同)10,999 元,其中因首揭說明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得暫免徵收之部分為2,92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元【計算式:2,920×993/1000=2,8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君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元【計算式:2,920×3/1000=8.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來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元【計算式:2,920×1/1000=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莊新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 元【計算式:2,920×3/1000=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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