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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對人
張淑貞即張陳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淑嬿即張陳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張俊彥即張陳杏之繼承人
相對人
盧盛英
相對人
鄭玉華
相對人
譚貴香
相對人
吳再生
相對人
譚自明
相對人
周彩緣
相對人
周偉煌
相對人
譚雅慈
相對人
譚瑋宗
相對人
孟慶榮
相對人
朱楊秀英即朱順德之繼承人
相對人
朱俊吉即朱順德之繼承人
相對人
朱俊安即朱順德之繼承人
相對人
朱素伶即朱順德之繼承人
相對人
黃嘉雄
相對人
黃皓
相對人
黃翰
相對人
宋廣智
相對人
宋韋汎
相對人
邱郁婷
相對人
張文
相對人
宋百婕
相對人
丁中一
相對人
丁士恩
相對人
朱妍安即陳力瑜之繼承人
相對人
楊俊邦
相對人
楊珺如
相對人
黃嘉偉
相對人
林儷芬(原名:林秀芬)
相對人
黃修逸
相對人
黃修平
相對人
何成健
相對人
王書燕
相對人
何若芸
相對人
畢可甡
相對人
高文慧
相對人
陳正麒
相對人
曾權
相對人
黃志姣
相對人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淑貞即張陳杏之繼承人、張淑嬿即張陳杏之繼承人、張俊彥即張陳杏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盛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玉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譚自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孟慶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楊秀英即朱順德之繼承人、朱俊吉即朱順德之繼承人、朱俊安即朱順德之繼承人、朱素伶即朱順德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順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嘉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廣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俊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嘉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杏負擔七十分之七,由被告盧盛英、宋廣智、楊俊邦各負擔七十分之五,由被告鄭玉華、朱順德、何成健各負擔七十分之四、被告譚自明、孟慶榮、黃嘉雄、丁中一、黃嘉偉、畢可甡各負擔七十分之三,由被告曾權負擔七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內容負擔。」,相對人張陳杏、盧盛英、鄭玉華、譚自明、孟慶榮、朱順德、黃嘉雄、宋廣智、楊俊邦、黃嘉偉、曾權等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8年1月17日雄院和108 司聲司松字第72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遵期提出繳款單、收據等影本,惟相對人所陳報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爰不依首揭規定與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予以抵銷,合先敘明。又案外人即被告張陳杏於104 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淑貞、張淑嬿、張俊彥。案外人即被告陳力瑜於104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妍安。案外人即被告朱順德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楊秀英、朱俊吉、朱俊安、朱素伶。聲請人以上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五: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單位:新台幣│├──┬───────┬─────────┬────────┬────────┤│編號│ 標 的 │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上訴人供擔保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張陳杏敗訴部分│ 70萬元 │ 210 萬元 │ 15% │├──┼───────┼─────────┼────────┼────────┤│2 │盧盛英敗訴部分│ 50萬元 │ 150 萬元 │ 11% │├──┼───────┼─────────┼────────┼────────┤│3 │鄭玉華敗訴部分│ 40萬元 │ 120 萬元 │ 9% │├──┼───────┼─────────┼────────┼────────┤│4 │譚自明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5 │孟慶榮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6 │朱順德敗訴部分│ 40萬元 │ 120 萬元 │ 9% │├──┼───────┼─────────┼────────┼────────┤│7 │黃嘉雄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8 │宋廣智敗訴部分│ 50萬元 │ 150 萬元 │ 11% │├──┼───────┼─────────┼────────┼────────┤│9 │楊俊邦敗訴部分│ 60萬元 │ 180 萬元 │ 13% │├──┼───────┼─────────┼────────┼────────┤│10 │黃嘉偉敗訴部分│ 30萬元 │ 90萬元 │ 7% │├──┼───────┼─────────┼────────┼────────┤│11 │曾權敗訴部分 │ 20萬元 │ 60萬元 │ 4%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757,27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判費 │ │ │├────┼────────┼───────────┤│第一審複│107,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丈費及建│ │ ││物測量費│ │ │├────┼────────┼───────────┤│合計 │864,472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張淑貞、張淑嬿、張俊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 杏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9,671元【計算式:864,472×15/100=129,670.8 ││ 】 ││相對人盧盛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92││ 元【計算式:864,472×11/100=95,091.9】 ││相對人鄭玉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802││ 元【計算式:864,472×9/100=77,802.4】 ││相對人譚自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13││ 元【計算式:864,472×7/100=60,513.04】 ││相對人孟慶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13││ 元【計算式:864,472×7/100=60,513.04】 ││相對人朱楊秀英、朱俊吉、朱俊安、朱素伶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朱順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7,802元【計算式:864,472×9/100=77││ ,802.4】 ││相對人黃嘉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13││ 元【計算式:864,472×7/100=60,513.04】 ││相對人宋廣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92││ 元【計算式:864,472×11/100=95,091.9】 ││相對人楊俊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38││ 1元【計算式:864,472×13/100=112,381.36】 ││相對人黃嘉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513││ 元【計算式:864,472×7/100=60,513.04】 ││相對人曾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79元││ 【計算式:864,472×4/100=34,578.8】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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