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原告
- 陳盈璋
- 被告
- 陳采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鳳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