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欽峯、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連成、葉金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梁欽峯 相 對 人 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秀娟 人 相 對 人 葉連成 相 對 人 葉金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一一○三),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887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又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王秀娟、葉連成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王秀娟、葉連成之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一字第91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於送達後,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鼎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金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8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王秀娟、葉連成,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王秀娟、葉連成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