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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和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益充
相對人
相對人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99105),准予變換提存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300萬元或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核與本院因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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