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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原告
陳進生
被告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被告
統領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 號兩造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業由原告全額繳納,爰不於本裁定再予論列,先予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之5,205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730元(詳見二審卷181-182 頁),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45元【計算式:7,935×1/3=2,645】,惟原告依首揭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繳納二裁判費5,205 元,而其中經本院退還3,030 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元【計算式:2,645-(5,205-3,030)=47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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