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麗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相 對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編號:LA413461)、伍拾萬元壹紙(編號:GA231819),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