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璋
- 相對人
- 許伯暉
- 相對人
- 許秀娟
- 相對人
-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伯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秀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淑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鳳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8年9 月12日雄院和108司聲司松字第907 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均逾期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李鹹不動產有限公司 │1/4 │ ├──┼───────────┼──────┤ │2 │許淑珍 │1/2 │ ├──┼───────────┼──────┤ │3 │許伯暉 │1/8 │ ├──┼───────────┼──────┤ │4 │許秀娟 │1/8 │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有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相對人許伯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元【計 │ │ 算式:4,740×1/8=592.5】 │ │㈡相對人許秀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元【計 │ │ 算式:4,740×1/8=592.5】 │ │㈢相對人許淑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0元【 │ │ 計算式:4,740×1/2=2,3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