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陳信全即御皇技研企業社 相 對 人 陳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二一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