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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1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日光行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呂春枝
被告
胡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在原告任職期間有違約情事,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585,000 元。又本院函請警局協查被告之實際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街0 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至被告戶籍雖設於澎湖縣○○鄉○○村○○○000 號,惟其稱謂僅屬寄居,尚難認定被告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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