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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建字第7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75號

原告
鼢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鳳山廠工業用水專管汰換管線工程㈡」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嗣因故合意解除契約,惟原告前已就該工程支付相關費用,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查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就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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