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王譽臻
- 原告黃進恩
- 被告林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原 告 黃進恩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員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志銘受僱於被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路外側車道向南往駛,而訴外人劉冠彣則駕駛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中外側車道與被告林志銘同向行駛,嗣被告林志銘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9.3 公里處(高雄市仁武區),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並自後方追撞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而系爭貨車雖靠行在日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貨車遭撞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136 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98 萬元,被告應在原告所受損害 3,280,136元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328 萬元等情。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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