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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原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查高雄地區除本院外,尚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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