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沛聰 人 被 告 吳建成 林榆柔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15,352.8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826,095元【計算式:美金415,352.82元×30.88 (訴訟繫屬 日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2,826,095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此主張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而上開不動產價額32,593,812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應以12,826,095元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5,652,190元(計算式:12,826,095元+12,826,095元=25,65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808 元,扣除前繳納之124,904 元,尚應繳納112,9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或│ │ │ │ │建物課稅現值 │ ├──┼───────────────┼────┼───────┤ │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698,460元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3,692,790元 │ ├──┼───────────────┼────┼───────┤ │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685,500元 │ ├──┼───────────────┼────┼───────┤ │ 4│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684,900元 │ ├──┼───────────────┼────┼───────┤ │ 5│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1,663,962元 │ ├──┼───────────────┼────┼───────┤ │ 6│高雄市○○區○○段00○號 │全部 │2,168,200元 │ ├──┼───────────────┼────┼───────┤ │小計│ │ │32,593,812元 │ └──┴───────────────┴────┴───────┘